化粧品標示規定之內容
台灣化粧品外包裝、容器、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
化粧品標示規定之內容
本規定依台灣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》第7條規定,化妝、保養品外包裝或容器,應明顯標示
一、品名。
二、用途。
三、用法及保存方法。
四、淨重、容量或數量。
五、全成分名稱,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。
六、使用注意事項。
七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、地址及電話號碼;輸入產品之原產地(國)。
八、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,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,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以上擇一標示即可。
九、批號。
十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。
前項所定標示事項,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。但第五款事項,得以英文標示之。
化粧品外包裝、容器、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總說明
ㄧ、 本規定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
二、 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,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標示事項明顯標示。但具外包裝及容器者,除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中文品名外,容器應至少標示中文或外文品名。
三、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應標示之事項,其字體大小規格如下:
(一) 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大於800 g或800 mL者,其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2.0 mm。
(二) 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小於(含)800 g或800 mL大於300g 或300 mL者,其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1.6 mm。
(三) 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小於(含)300 g或300 mL者,其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1.2 mm。
四、 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最大之表面積小於四十平方公分者,其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標示之事項,應標示於標籤、仿單、卡片、吊牌或說明書。
前項產品之外包裝、標籤或容器上應至少標示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 品名。
(二) 用途。
(三) 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。
(四) 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,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,或有效期間
及保存期限。
五、 全成分名稱,應參照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 Ingredients (INCI)、中華藥典、美國藥典(United States Pharmacopoeia)或歐洲藥典(European Pharmacopoeia),或其他公定書或藥典,以中文或英文標示。
六、 色素成分之標示得參照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Color Index (CI)或EC Directive Annex IV 命名法。
七、 香精及香料之標示,得以香精、香料、Flavor、 Fragrance、Parfum、Perfume 或 Aroma表示之。
八、 成分名稱應依其含量(淨重或容量),由高至低排列標示。但成分屬下列各款之一者,得於產品中其他含量大於百分之一之成分後任意排列:
(一) 成分含量小於或等於百分之一。
(二) 彩粧類產品使用之色素成分。
九、 彩粧系列產品應標示其加入色素之名稱;其可能加入之色素得載明下列字樣之一而為標示:
(一) +\–。
(二) may contain。
(三) 可能加入之色素。
十、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標示事項,應以壓印或不褪色油墨印刷、打印等方式,標示於外包裝、容器或標籤之上。
前項標示之期日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,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得僅標明年月,並以當月之末日為製造日或期限終止日。
十一、 前點第一項以標籤為之者,其所有標示項目應以不褪色油墨,印刷或打印於同一張標籤,不得分別為之。
資料來源: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官網,實際請以食藥署官網公告為主。

